五四以降,德赛二先生虽然从表面上被确立为共和政体之本,为不争之争,但在实际上殊非易事,宪法虚伪主义仅为一斑。
然而,法院认为,鉴于公司在《商法典》会计规则以及国际会计准则的框架内形成隐性资产的可能性有限,故行使信息拒绝权不会对股东股份财产权造成太大影响。[9]股份财产权保证股东的财产权和成员权两个面向,前者指股东的财产性法律地位,包括参与利润分配、公司增资时的认购新股和公司解散时参与清算财产的分配的权利,后者指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力,尤其体现为股东的投票权和知情权。
[63] Jung, JZ 2001, 1004, 1007. 对这二概念的介绍参见Stern, Staatsrecht III / 1, 1988, Rn. 1586ff。就股东的管理权而言,德国《股份法》将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力强制性分配给董事会,股东大会权限被限定于具有根本性意义的、法律明确列举的事项(《股份法》第76条及第119条第1款),且股东大会对于董事会并无指挥权。故德国基本法中的股份财产权保障对于公司法立法者在界定股东权利及其保护的边界时提出的要求,对于我国公司法的立法也可以产生一定的借鉴作用。前者体现于股份法中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和无效之诉。股份财产权对股东间关系的作用,不仅体现为法院在运用公司法中的概括性条款——如股东的忠实义务、《股份法》第53a条的股东平等原则——时需要遵循股份财产权对公平合理平衡股东利益提出的宪法上的要求。
首先,鉴于法定的少数股东保护规则及上世纪80年代以来微量持股的私人投资者针对股东大会决议提起的撤销之诉的迅速增加,法院认同立法者有关小股东滥用权利阻碍大股东的经营行为从而迫使其支付和解金息事宁人的现象的判断。对此予以认同的学者,如Papier, in Maunz/Dürig, Art. 14 GG, Rn. 195 以及Depenhauer, in v. Mangoldt/Klein/Starck, GG Kommentar, Art. 14, Rn. 142。[16]行政区划变更应当由有权机关派出评估团队,就行政区划变更的社会、经济、民族、文化等方面的风险进行综合评估。
(3)审批结果的公开:行政区划变更的方案在有权部门批准后,除了以通知或批复的形式下发给相关各级政府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告知相关利益主体提出异议的途径。2010年北京市行政区划的变更就暴露出隔级决定忽视地方权力机关自主管理权的问题。对于直辖市的外延也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较大市的外延。关键词: 行政区划 隔级决定 地级市管县 主动变更 依申请变更 行政区划原本是国家为了巩固政权统治,而对国土进行划分,建立相应的政权机关进行分区管理的行为。
《宪法》第3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这样的行政区划变更程序很难达到民主、科学的要求,难以在最大程度上权衡好国家、地方和群众的利益。
因此,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地方政府向国家申请变更行政区划建置,为经济发展创造更加有力的条件。其中,争议最大的是地级市管辖区县的问题。现有依据的简单化、滞后性以及法律体系的断层,使得我国行政区划管理工作时常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严重影响了行政区划的日常管理工作。[②]参见薛刚凌、刘雄智:《论行政区划的法律调控》,载《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最后,市管县体制违背城乡分治这一国际通行的发展规律,也背离了以市带县、工农互补的初衷,造成重工轻农、厚城薄乡的奇怪格局。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对行政区划实行政策调控有利于中央对地方、上级对下级的控制,但其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随意性较大。实践当中,我国行政区划的变更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有权机关依据地方的申请,从而作出变更行政区划的决定。
在主动变更的情况下,下级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往往无法从大局出发,考虑到行政区划变更的必要性。行政区划的变更关系到一方政权的组织架构、管理效率、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民族团结等重要方面,属于地方的重大政治决策,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应当参与到本地行政区划变更的决策中,对本地区行政区划的变更事项进行讨论并拥有最终决定权。
第四,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由依法批准设立各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决定。因此,地级市管辖区县的体制缺乏明确的《宪法》依据。
另一方面,我国的行政区划制度本身也在不断发展,地级市、县级市、副省级市、管委会等新区划形态不断涌现。或者,地方权力机关试图变更本地区内的行政区划,但国务院不批准。[⑦]参见张弛:《我国行政区划调整的审批程序研究》,载《管理观察》2014年第11期。行政区域变更不只是地理区域的变化,更重要的是国家政权机关统治和管理形式的变化,行政区域变更既涉及国家机关相互之间的关系,也涉及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从此,地级市管辖区县体制开始在全国广泛推行。其次,《规定》的层级较低,很多内容无法在行政法规层面进行规范。
其次,民政部于2004年发布了《民政部关于行政区划调整变更审批程序和纪律的规定》,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单位的变更审批程序进行了框架性规定,简要地把审批程序分为制定计划、审核、批准、建档和监督等步骤,但对如何申请、如何审核、如何建档、如何监督等均无具体规定,更没有涉及到负责主体、审批期限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在1982年以前,县由省级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管辖。
但到了1982年,中共中央第51号文件作出了改革地区体制、实行市领导县体制的决定后,地级市管辖区县首先在江苏省试点。目前,行政区划变更多数是以政府为主导,以推动地方经济发展为目的的模式。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因此,隔级主动变更应当经过被变更主体的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的同意,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不同意的,应报请相应权力机关决定。
全国人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宪法》规定,对地方权力机关和人民政府提出变更行政区划的申请进行审核、批准。其次,绝大多数地级市规模小,辐射功能弱,不但未能带动所辖县的经济社会发展,反而普遍存在着市挤压县的现象。[15] 德国基本法第29条第3款规定:在新建州或合并州区域以及现有相关州域或州属关系将发生变更的部分地区,有半数以上投票同意时,全民公决通过。完善行政区划变更制度,关键在于加快制定《行政区划法》,建立人大常委会参与和决定机制,建立公民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等程序制度。
综上所述,通过对我国《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进行体系解释,我国行政区划中的市应包括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是县级市,设区的市应包括直辖市和较大市。这种体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引起了较大争议。
截至2013年底,全国共有1 613个县(包含自治县等)中有1 268个县属于地级及以上城市管辖,占78.6%。当时,省级政府能够有效管理所辖县的事务,主要是依靠大量的派出机关。
长期以来,规范我国行政区划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宪法》和国务院于1985年制定的《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截至2014年底,我国的省级派出机关仅剩下12个,[⑤]从现有条件来看,回归省直接管县的体制存在诸多困难和问题: 第一,省难以实施有效的管理。
[12]莫纪宏:《行政区域变更工作应当纳入法治的轨道》,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14]参见陈小华:《试论我国行政区划调整制度的重构》,载《人民论坛》2013第17期。隔级决定是指国务院越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直接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部的行政区划变更,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越过较大市和县级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直接决定乡、民族乡、镇的行政区划变更。[11]参见陈小华:《试论我国行政区划调整制度的重构》,载《人民论坛》2013年第17期。
摘要: 近年来,我国行政区划建置与地方经济发展不协调、不适应的问题日渐突出。[13]薛刚凌、刘雄智:《论行政区划的法律调控》,载《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当然,李步云先生显然也已经意识到问题的存在,例如他试图对道德作出进一步的界定,并将其核心归结为正义理念、人道主义、平等思想和自由观念,使得这种道德充满浓郁的人道主义精神,以化解人权的利益论带来的负面影响。转引自杜钢建:《中国近百年人权思想》,汕头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6页。
在他的视野之中,义即道义。基于这一思想根源,李步云先生的人本本质观实际上就是将利益人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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